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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学习笔记

为规范保险公司团体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团体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监会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里面对团体保险的定义、团体保险的最低人数、团体保险所使用的条款和保险费率方面的要求、退费要求以及投保地点等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团体健康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其中特定团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二、团体健康险的投保人要求特定团体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三、团体健康险的保险人数及其它要求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发时不得少于3人,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四、团体健康保险条款和费率方面的要求:团体保险应当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进行变更的,应当由总公司统一批准和管理
其中:对于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或变更备案
对于不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的,不需要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但应当在年度产品总结报告中进行专题报告 继续阅读

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学习笔记

最近在学习车险之余,详细了解了一下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是对基本社保医疗的补充,在了解大病保险之前,很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咱们的社会保障体系,所谓社保社会保障体系,也就是咱们通常所说的社保,它是由国家或者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推行的,当参保人年老、疾病、遭遇工伤、失业以及生育时,为他们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保险,它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由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社会保险。社保的内容有五项: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涵盖的人群有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其中城乡居民包括城镇居民,农村居民。

由于社会基本保障是保障水平较低,所以国家又推出了大病保险,主要解决的是社会上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的现象,提高人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大病医疗保险是对基本医疗以外的大病花费的巨额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2012年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一个文件《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随后保监会又发布了《关于大病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对大病医疗保险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大病医疗保险指的是为了提高人民的保障水平,对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大病导致的巨额医疗费用进行补充的一种保险保险制度。 继续阅读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18年)-学习笔记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中之重,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己废止,该文件在2021年进行了修订,点击查看)是保监会发布的,用于管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办法,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此次学习了解到了什么是偿付能力、如何计算偿付能力,以及偿付能力不足时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定义和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计算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二、偿付能力状况的分类,偿付能力不足时可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学习笔记

《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保监发〔2009〕24号)包括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销售、理赔和客户服务人员的行为准则。

一、保险从业人员一般行为准则的内容
第一条 应依法合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遵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执行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条 应诚实守信,不隐瞒、不说谎、不作假,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
第三条 应爱岗敬业,尽职尽责,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应专业胜任,热爱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素养。
第五条 应保守秘密,不泄露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料。
第六条 应公平竞争,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特殊行为准则
第七条 应统筹兼顾,妥善处理企业与客户、企业与员工、企业与股东、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应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业绩观,创新进取,努力提高所在机构的发展质量、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应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正确行使权力,遵守决策程序,尊重员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十条 应稳健经营,加强内控,提高管理能力,防范化解风险。
第十一条 应以人民群众需求和利益为导向,积极开发保险产品,制止销售误导,确保公正、及时理赔。
第十二条 应恪尽职守,勤勉高效,严格自律,发挥表率作用。

三、保险销售、理赔和客户服务人员特殊行为准则
第十三条 应根据客户需求、经济承受能力推荐适合的保险产品。
第十四条 应以客户易懂的方式提供保险产品的信息,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
第十五条 应主动提示保险产品可能涉及的风险,不得有意规避。
第十六条 应确保所有文件的有效性和准确性,不得代签名、代体检、伪造客户回访记录。
第十七条 应客观、公正、及时理赔,不得拖赔、惜赔。
第十八条 应迅速回应客户咨询,及时提供服务,不得推诿懈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学习笔记

此次学习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保监发〔2015〕22号)文件,了解到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的内容,学习了实际资本、最低资本、偿付能力充足率等内容。

一、实际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实际资本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第二十七条 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保险公司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是指在持续经营状态下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核心资本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和核心二级资本。
(二)附属资本是指在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附属资本分为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


二、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
第三条
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以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四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由可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难以量化风险)组成。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第五条 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由三部分组成:
(一)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即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
(二)控制风险最低资本,即控制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
(三)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以及其他附加资本。 继续阅读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学习笔记

此次学习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保监会,保监发〔2010〕69号)文件,了解到了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含义、目标、原则以及内部控制体系。

一、内部控制的定义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二、内部控制的目标
第三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
(一)行为合规性目标。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
(二)资产安全性目标。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
(三)信息真实性目标。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经营有效性目标。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
(五)战略保障性目标。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继续阅读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学习笔记

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23号)。此次学习,了解到了文件中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定义,风险的分类等内容。

一、指引中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定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二、风险的主要分类及相关定义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一)保险风险指由于对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判断不正确导致产品定价错误或者准备金提取不足,再保险安排不当,非预期重大理赔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二)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等市场价格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以及由于重大危机造成业务收入无法弥补费用的可能性。
(三)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或者交易对手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四)操作风险指由于操作流程不完善、人为过错和信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损失的可能性。
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战略规划失误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予以关注。

保险公司反洗钱法律法规-学习笔记

今天学习了保险公司反洗钱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到了保险公司的反洗钱义务,具体内容有: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留存、大额可疑交易报告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反洗钱的含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选自《反洗钱法》
相关法律法规:
《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52号)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人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 2号)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注:该文件部分内容已修订,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 第 2 号)

一、保险公司的核心反洗钱义务
(一)客户身份识别;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承保、批退环节客户身份识别的标准和客户身份资料登记、留存要求
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 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继续阅读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学习笔记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详细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资格、核准材料以及监督管理。

一、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继续阅读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学习笔记

一、保险公司分支构机有哪些层级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二、保险公司分支构机经营区域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继续阅读